唐军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唐军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51968********,现年49岁,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无业,家住本县**镇**街**区,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唐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9日对其作出的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58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改判其无罪。本院经调卷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本案受害人段某某到县自来水公司找公司经理步隆岗拨付工程款,要求步隆岗按原合同,为其办理被该公司建房时占用的其母原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为此发生分歧。之后,段某某到该公司经办副经理徐明生办公室,继续与徐明生争论。此时在该办公室办公的另一副经理张某(同案人,已被不起诉)正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结算餐费,见段某某骂“步隆岗不是人,讲话不算数”,欲看段所拿合同(复印件)。段某某不给,张某便伸手去抢,不料将合同撕坏,双方因而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唐某某见状,上前帮张某的忙。张、唐二人将段某某按到在办公室的木沙发上,三人扭打在一起。徐明生说了句“你们打,我不管,懒得管你们”便离开了办公室。徐明生走后,三人都用拳头殴打对方,用脚踢对方,互相殴打大约四、五分钟。自来水公司书记吴吉波闻讯赶到,强行将办公室门打开,段某某冲出房间,唐某某随后追出,二人又在室外互殴,期间,段某某持木棒将唐某某的鼻子打成轻伤。2011年3月7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钝性暴力所致损伤致左眼矫正视力0.15,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精神病症状影响职业劳动,已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三级。2011年10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某2010年10月25日所受损伤为: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眼视力下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被鉴定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系1999年11月份头部受伤引起,后经治疗症状控制,2010年10月25日伤害事件诱发精神症状复发,目前为现症期。
经复查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唐某某、张某与段某某互殴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是,段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疑。理由如下:
1、据以定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可疑点,且与相关证据矛盾。比如鉴定时检测视力具有主观性,段某某多次就诊病历记载的视力数据不同,还出现了视力正常体检报告的书证,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2、鉴定时间上滞后。第一次鉴定系段某某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且鉴定超资质范围,未及时送达唐某某;第二次鉴定系案发近一年后作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3、针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疑点,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重新对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将案件退补。侦查机关书面通知段某某到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鉴定,但段某某不配合。一审阶段,唐某某与张某申请重新鉴定,县人民法院亦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给段某某下达了重新鉴定的书面通知,段某某亦不配合。县人民法院又委托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文证审查,因段某某上访并在红网上发帖,产生舆情影响,湘雅附二医院不愿进行文证审查。县人民法院继而委托湖南省司法技术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也因段某某本人不到场未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阶段,县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唐某某的申请,再次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段某某仍然不予配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证明段某某轻伤的两份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且与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虽经补充侦查,因时过境迁及段某某不配合重新鉴定等原因,所要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唐某某故意伤害段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唐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维持我院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58号不起诉决定。
201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