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希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李显希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申诉人李显希(西),1948年出生,汉族,系临澧县新安镇李溶村第17组人。
申诉人李显希(西)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1976年12月15日做出的,临刑(1976)32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有贪污犯罪行为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1、临澧县人民法院“临刑(1976)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显希采取收入不记账和涂改票据等手段,贪污国家和集体现金779.02元。
2、法院认定贪污779.02元的事实证据。
第一笔,申诉人李显希申诉信件中提到的收取该生产队销售鞭炮款270.12元。具体事实如下:1974年3月5日,生产队村民李大松、李小艮、李大俊受生产队安排给原新安公社供销社李溶分社送了6箱鞭炮,每箱价格为67.53元。3月7日下午李显希到李溶分社结回4箱鞭炮款(67.53乘以4)270.12元。该款没有记账做收入,而是被其个人占有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清帐小组何诗甲于1975年3月2日出具的清帐证明,证实该收入没有记收入账。
(2)、经手销售鞭炮的村民李大松,于1976年8月7日向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朱组锋提供的检举材料,证明当时没有结账,并将此事告诉了申诉人李显希。
(3)、有收集在卷的李溶分社于1974年3月7日开出的“临澧县新安供销社农付产品收购单”1份,号码为NO.009717号存底联。体现收购“李溶大队编子4箱。金额为270.12元”。
(4)、清帐小组何诗甲1975年3月2日出具的收购单说明,证实清帐小组在申诉人李显希家中抽屉下乱纸堆中找出了上述第3项中所列收购单的第三联(交货方存联)。该收购单没有在帐中体现收入。
(5)、1975年3月2日,李溶分社营业员方世德的谈话笔录证实,1974年3月7日下午他给李显希支付了4箱鞭炮款270.12元。
(6)、申诉人李显希在1975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1975年7月17日、1976年8月14日和1976年12月8日的三次审讯笔录中均交代了自己贪污鞭炮款270.12元的事实。
第二笔,1974年8月,申诉人将李大艮交给他的385元应缴纳的税款,未交税款而占为己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收集在卷的清帐小组何诗甲1975年3月5日的税票说明及被申诉人李显希涂改的NO.0163806号通用完税证。
(2)、有证人潘友柏,李大艮,生产队出纳李选平等三人的谈话笔录证实。
(3)、有李大艮,生产队出纳李选平等2人1975年12月21日出具的检举和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4)、申诉人李显希在1975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1975年4月15日、1975年7月17日和1976年8月14日的四次审讯笔录中均交代了自己贪污385元税款的事实。
(5)申诉人本人的检查如实供述了贪污385元税款的事实。
对上述二笔,清帐组于1975年4月2日出具了对申诉人李显希贪污事实的综合材料予以证实。
3、申诉人李显希的申诉中提出的要求生产队补足其多交的退赔款。对此我们在案卷中查明:
(1)1976年8月7日,原新安公社李溶大队第9生产队会计李显连书写的证明,证实李显希退赔情况:1975年1月8日收退赔现金2次共96元,1975年7月16日收房屋2件折价920.20元。共1016.20元。
(2)1979年3月29日,申诉人李显希致信临澧县法院,认为自己退赔的现金和房屋多出600余元,要求法院退回。对此县法院于1979年5月12日回复申诉人李显希,说明退赔款法院一直没有插手和收取,让其与经办单位及相关人员联系解决。事后,生产队己退给申诉人房屋2间。但案卷中末查到退还的二间房屋的具体情况记载。
本院审查认为,临澧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李显希(西)申诉时提出的没有贪污事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诉人李显希(西)申诉时提出的原生产队退回的两件房屋不够多交的退赔款的申诉问题,我们认为此事距今已有近40年,很多当事人已经去世,且原物亦已不复存在,价值已无法评估,申诉要求缺乏依据支持。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201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