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何要以办案形式严防乱减刑滥假释
(检察日报 徐盈雁)
本报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徐盈雁)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下称《规定》),全面规范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这是最高检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表述。此前,针对减刑、假释工作,最高检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类似表述。
从“监督”到“办案”,措辞“小变化”背后却有“大讲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是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是办案,检察机关监督减刑、假释也是办案。将减刑、假释案件作为案件办理,通过办案实现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既强化了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意识与责任,又增强了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刚性效力。”最高检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对记者说。
据记者了解,减刑、假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对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一些人利用减刑、假释制度乱搞减刑、滥用假释。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罪犯减刑幅度大、间隔时间短、假释比例高,有的罪犯通过假计分、假立功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假释,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甚至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导致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屡有发生。这些问题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尊严和司法公信力。
减刑、假释问题的存在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央政法委于今年年初印发意见,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这次印发《规定》,正是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中央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政委意见,加强检察监督,确保减刑、假释合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出台,也与减刑、假释相关法律发生了重大修改变化有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新的职责,要求检察机关从执行机关提请阶段就开始介入,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在法院裁定后才开始监督的“事后监督”局面。“检察机关需要对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予以明确和规范。”
《规定》的出台,因应了近年来减刑、假释司法实践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2011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依法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出庭检察职责,需要进行相应规范。”
为此,最高检监所厅从2012年5月开始,就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展开调研。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调研、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完善等,最高检于今年8月1日正式印发《规定》,并首次使用“办理案件”措辞表述。
“根据刑诉法和《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从执行机关提请阶段就开始介入,包括受理案件、书面审查、调查核实、出席法庭、发表意见、纠正违法、查办犯罪等,是一项综合性的办案工作。”袁其国解释说。
何要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检察日报 徐盈雁)
本报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徐盈雁)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下称《规定》)中,明确列举了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六种情形。为什么要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一律进行调查核实?记者就此专门采访了最高检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探寻其背后的“故事”。
记者梳理发现,六类减刑、假释案件中,除“收到控告、举报的”和“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这最后两类情形,其余四类情形调查核实对象,主要分为“有特殊身份的罪犯”和“有易发问题的情节”两大类。
“有特殊身份的罪犯”,主要是指第一类情形中的特定罪犯,具体包括“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有钱人“提钱出狱”、有权人快速减刑,审判阶段轰轰烈烈、执行阶段暗箱操作……近年来,一些有钱人、有权人“真减刑假服刑”现象引起社会不满。为贯彻中央要求、回应群众关切,最高检今年部署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重点监督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情况,严查背后的司法腐败。
“《规定》将‘三类罪犯’作为第一类调查核实对象,是针对专项活动发现的问题,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巩固专项活动成效,通过制度进行长效防范。”袁其国告诉记者,为严厉打击恐怖主义,《规定》还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吸收为第一类调查核实对象。
“有易发问题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二、三、四类调查核实情形。
今年3月,最高检对外公布了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部分案情: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张海,通过假立功二审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花钱一再获得立功、重大立功减刑,两次共减刑4年1个月28天。截至今年1月,检察机关对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共立案24人。
“像张海这样的‘假立功’案件并非孤例。因此,《规定》将‘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作为第二类调查核实情形。”袁其国告诉记者。
张海违法减刑案中,除“假立功”外,还涉及多次减刑、减刑幅度大等问题。“根据我们掌握的实际情况,有的罪犯是一年一减刑、一次减一两年、刑期刚过半就假释出狱,这样难保不出问题。”袁其国表示,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明确第三类调查核实情形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如果说“假立功”、多次减刑相对容易引人注意,那么计分奖励则显得隐蔽很多。
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检察院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三类罪犯”撰写稿件较多,并因此获取了不少奖分。经检察机关成立计分记功问题调查组复查发现,200多份稿件中有80份为抄袭,涉及7名罪犯。如职务犯罪罪犯宋某撰写稿件中有13篇属于抄袭,其中1篇被某报采用且奖分,12篇作为该犯报道员改造任务完成量而计基础分,并因此获得记功和提请减刑。截至7月中旬,检察机关已对其中5名罪犯建议撤销减刑裁定,对另2名未减刑罪犯建议撤销其计分记功。
“计分考核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是办理减刑、假释的依据之一。每次加两三分计分奖励并不显眼,一旦累计起来却很可观,而且因其隐蔽难以被发现,因此也成为被违法利用的目标。”袁其国表示,《规定》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作为第四类调查核实情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做些啥
(检察日报 徐盈雁)
本报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徐盈雁) 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是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的重大变革。按照相关规定,对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但是,派什么人出庭、出庭干什么、怎么出庭等一系列问题,此前并没有统一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下称《规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检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表示,《规定》对派员出庭作出的统一规范,特别是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时间节点和内容重点,借鉴吸收了之前各地检察机关的有益经验。“《规定》明确了检察人员发表意见的三个时间节点,其内容侧重点各有不同。”
不久前,罪犯郑某减刑案开庭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派员出庭进行监督。法庭上,检察人员在执行机关宣读减刑建议书后,发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郑某尚未达到认定为立功表现条件,不能提请立功减刑。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的第一个时间点,是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袁其国解释说,这时发表检察意见,其内容主要是检察人员根据审查案件和调查核实情况,宣读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检察的意见。
郑某减刑案中,随着庭审继续,对执行机关提请立功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检察人员不予认可。为此,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对罪犯、证人进行了针对性提问,现场出示了监控视频等证据并进行质证,有力反驳了执行机关提出的立功意见。
“检察人员发现案件有问题,在庭审中进行了实质性的参与调查,确保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不走过场。”袁其国表示,检察人员发表意见的第二个时间点,是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这时发表意见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对有关证据、证人证言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根据袁其国介绍,第三个时间节点,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这时发表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总结法庭调查情况,阐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请减刑的幅度是否适当等,向法庭提出具体意见和要求。
郑某减刑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人员发表的提请减刑不当检察意见,执行机关提请的立功减刑六个月不予裁定。
“检察机关派员出习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参与法庭调查,有利于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袁其国指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如何监督纠正生效的不当减刑假释裁定
(检察日报 徐盈雁)
本报北京8月26日电(记者徐盈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掌握的情况,目前93%的减刑、假释不当案件,在执行机关提请环节和审判机关审理环节就得以依法纠正,将不当减刑、假释消灭在了萌芽阶段。剩下7%的减刑、假释不当案件,主要发现在法院裁定之后。
针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传统业务。最高检日前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下称《规定》)就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作出重申。最高检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表示,作为一项传统业务,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业务内容在《规定》中变化不大,“但其中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值得注意”。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这里的生效减刑、假释裁定,既包括检察机关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减刑、假释裁定,也包括检察机关在二十日以内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
袁其国解释,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数量不少的相关案件。袁其国举例说,有的案件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徇私舞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比如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案等;有的是时过多年后发现了新的事实、证据,比如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和纠正的违法减刑、假释案件等。
袁其国表示,如果发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或者收到相关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严惩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
据记者了解,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办案力度,查办了一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件。袁其国介绍,这些案件具有三个共同特点:一是从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负有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原来担任领导职务的较多。有的执法司法人员为求私利而在多个环节上相互利用和勾结,形成窝案串案。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弄虚作假、权钱交易较为突出,作案过程较为隐蔽,反侦查能力较强,案件发现难、查办难、处理难。三是从犯罪后果来看,这些犯罪案件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极大损害了国家法制尊严和司法公信力,被社会舆论视为严重的司法腐败。
为此,《规定》明确,对涉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机关将根据调查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